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108號
SLDV,114,消債更,108,2025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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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債 務 人 劉家豪劉東海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家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亦訂有明
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
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
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
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
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
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
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前曾於民國
114年2月14日向本院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扶養費後,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現戶戶籍謄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15號卷【下稱新
北卷】第6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新北卷第35至58頁)、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卷第59至63頁、本院114年度消債
更字第1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收入證明切結書
(本院卷第76頁)、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
頁(本院卷第78至92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
本院卷第94至100頁)、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
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02至10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
餘額證明書(本院卷第105之1頁)、華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08至110頁)、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內頁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2至136頁
)、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38
至140頁)、陽信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
卷第142至144頁)、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
第146至148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98至1
99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96至197頁)、
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95頁)、投資人有價票
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50至193、200至216頁)、投資人
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18頁)、元大證券存款帳
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278至280頁)、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院卷第254至260頁)、南山人壽保單繳費一覽表(本院
卷第262至276頁)、南山人壽保單資料明細一覽表暨相關資
料(本院卷第221至222、228頁)、南山人壽解約金一覽表
(本院卷第224至226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
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244至246頁)、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24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
年給付證明(本院卷第243之1頁)為證,應受扶養人劉阿絹
之全戶戶籍謄本(新北卷第69頁)、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
院卷第230至236頁)、親屬系統表(本院卷第238頁)為證
,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15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38
247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48至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4年7月21日保普老字第1141305437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
第60至62頁)在卷可稽,即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陳東彬
原告積欠債務之情形,有債權人之債權說明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64至66頁)。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本院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卷第15頁)。
 ㈡又債務人現年62歲,目前打臨工維生(本院卷第76頁),每
月薪資約12,000元(本院卷第76頁),並領有勞工保險老年
年金10,849元(本院卷第60頁),是債務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約22,849元。而據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為20,280元
(本院卷第68頁),尚須母親每月扶養費5,000元(本院卷
第70頁),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5,280元(計算式:20,280
元+5,000元=25,280元),則債務人每月顯已入不敷出。其
名下目前尚固有南山人壽有效保單2份解約金分別為6,467元
、15,825元(本院卷第226頁)、勞工退休金共計553,069元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間一次領取,應計入債務人之財
產,本院卷第61、84、86頁)、股票餘額448.5元(本院卷
第197頁),另尚有存款共計2,104元(本院卷第100、104、
105之1、110、140、277、280頁),惟相較債務人陳報之債
務總額已達2,062,527元(新北卷第27頁),足認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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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