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85號
SLDV,114,救,8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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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胡孇藀(原名胡珮君
相 對 人 劉○○
法定代理 人 劉○○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簡上字第232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114年7月15日所為114
年度士簡字第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簡上
字第232號),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
由,聲請訴訟救助,已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民事上訴理由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扶助種類:法律文件撰擬)以為釋明,堪認聲請
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聲請人所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
記載之內容,應經本院實體審查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是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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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