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77號
SLDV,114,救,77,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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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黃當發
相 對 人 褚莉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
0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
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
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
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
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
度士簡字第144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
第203號受理,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
訟救助。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第二審訴
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且聲請人尚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700元,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至22頁),聲請人又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
何重大之變遷,致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依前揭規
定及裁定意旨,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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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