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4號
抗 告 人 林明發
相 對 人 邱貞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7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所簽發
面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14年5月13日所簽發面額2萬
元,均未記載到期日,且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各1紙
(下合稱系爭本票),詎於114年5月28日經提示後,上開票
款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向高利貸而非向相對人借款,起初騙伊
要買車借20萬元、還24期,借款人表示伊沒有培養信用,需
要小額信貸數次,利息亦超過本金,10天每萬元要收1500元
,伊有精神障礙,已向法扶提出律師整理之錄音及資料,爰
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
抗告人主張伊係向高利貸而非向相對人借款,借款人表示伊
需要小額信貸數次,利息超過本金等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原審准
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