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336號
SLDV,114,抗,336,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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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6號
抗 告 人 陳冠彣



相 對 人 江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5日本院1
14年度司票字第68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抗告,除本編別有
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
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伊於
民國114年3月14日為付款之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之金額,顯與伊實際積
欠之債務不符,爰對原裁定不服,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依強
制執行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停止原裁定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
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
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意
旨所陳尚未清償金額與相對人所稱不符云云,縱認屬實,核
屬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揆之前揭說
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另訴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
程序所應審究。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乃有關
聲請法院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亦非本件抗告事件審酌範圍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336號 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3年11月15日 30萬元 113年11月15日 114年3月14日 2 113年11月15日 50萬元 113年11月15日 114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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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