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326號
SLDV,114,抗,326,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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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6號
抗 告 人 濬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奕榮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2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
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
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法
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
,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
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面額新臺
幣(下同)972,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票款,尚餘30
6,180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所餘306,18
0元部分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共同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兼法定代理人因車禍受傷,經濟陷入
困境,已獲得相對人理解,並非惡意逃避債務,爰依法提出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
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
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車禍受傷,經濟陷入困境,已
獲得相對人理解一節,核屬對債權清償方式等實體事項之抗
辯,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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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濬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