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李建憲
被 上訴人 蔡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當事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
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知應於114年6月16日至原審開庭
,且上訴人無法接受被上訴人主張應賠償其監視器及主機(
下稱系爭監視器)之金額為1萬元,系爭監視器均已使用2至
3年,應僅值2,000元至4,000元之價格,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超過產品價值之金額,賠付被上訴人更高階、超值之新品等
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
㈠原審定於114年6月16日為言詞辯論之通知書,已寄送於上
訴人所設籍之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地址,並由上訴人
本人於同年4月16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65頁),足認原審所為上開通知業已合法送達上訴
人,故上訴人仍以前詞主張其不知應於114年6月16日至原
審開庭云云,自非可採。
㈡又兩造就系爭監視器之金額爭執,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是上訴人上訴理由就此所指,論其實質,均係就原審證據
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非在原判決所認定事
實基礎上,具體表明原判決就所認定事實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依首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並非適
法。此外,上訴人復未再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