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潘瑤明
被 上訴人 黃津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
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士小字第47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
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
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其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並未蓋印,尚乏統一發票、工作傳票
,應為無效文件,自不能作為認定被上訴人車輛受損之依據
,原判決卻據以認定事實,並以證人之證述作為補強證據,
將估價單所載車損歸咎為上訴人所致,且將鈑金及塗裝費用
率爾認定為工資,未計算折舊,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
廢棄原判決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事
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上訴及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
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