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4年度,18號
SLDV,114,家親聲抗,18,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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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顏芷綾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丙○○與相對人甲○○無婚姻關係,相對人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下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乙○○,經抗告人於108年9
月11日認領,兩造協議乙○○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
後,相對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自民國109年6月
起至128年7月17日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
)50,000元之扶養費。原審調查後,命抗告人自111年8月1
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關於乙○○扶養費22,000元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並酌定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於109 年6月至111年7月30日代墊扶養費92,000元(原裁定主文第 二項)及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原裁定主文第三項)。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已主張於109年5月5日 匯款8萬元及109年5月8日、6月5日、7月6日、8月7日各匯款 5萬元予相對人,並於109年9月23日起每月改匯15,000元迄 今,作為乙○○扶養費,然原審未盡闡明之責,僅命抗告人提 出109年9月23日至111年8月18日支付之金額及證據,而漏未 審酌抗告人於111年9月開始迄今均有按月匯款15,000元至相 對人帳戶之事實,逕命抗告人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乙○○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22,000元,顯有違 誤,應予廢棄。又相對人之資力僅屬中等而非富裕,目前收 入主要為○○園冰室之營業所得,而○○園冰室為一合夥組織, 每月收入取決生意好壞,大約6萬元左右,且抗告人除乙○○ 外,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抗告人實已盡其所能所能 於經濟上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照料,爰請求繼續維持抗告人對



乙○○每月15,000元之扶養費數額。縱本院仍認抗告人應依原 裁定按月給付乙○○扶養費22,000元,亦應扣除抗告人自111 年9月至今按月匯款予相對人之15,000元,倘未將抗告人已 給付之15,000元部分予以扣抵,即形同認定乙○○每月扶養費 為48,000元,顯與原裁定意旨相左。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依抗告人帳戶往來明細所載之「餘額 」以觀,抗告人現金部分即常有500至700萬元之鉅額存款, 且自「摘要」、「存入金額」觀察,更可證明抗告人非僅有 「○○園」之「營利所得」,尚有○○○○麵食館每月20餘萬元之 收入,抗告人辯稱每月收入僅有6萬元左右,顯屬不實,且 抗告人主張於108年2月至7月曾給付相對人相關費用,並非 均為支付扶養費用,亦與本件扶養費請求無涉,不應混淆, 抗告人既與相對人協議乙○○扶養費每月5萬元在先,事後卻 不僅背棄相愛時諾言,對相對人棄如敝屣,甚至不顧乙○○罹 患嚴重異位性皮膚炎,亟需特別細心照料及應施打每劑16,0 00元之生物製劑,自行降低扶養費為每月15,000元,尤非可 取。為此聲明:抗告駁回。
四、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視為婚生子女;父母對於未成年之 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 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及第1 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亦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 倘父母之一方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逾越其應分擔之部 分,使他方受有免予支付該部分扶養費之利益,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他方返還。經查:
 ㈠兩造間未曾有婚姻關係,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生育未成年 子女乙○○(原名○○○),嗣抗告人於108年9月11日認領乙○○ ,兩造協議乙○○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等情,有相對人 、乙○○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以 證明(原審卷一第23、309、3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
 ㈡抗告人以前詞抗辯乙○○每月扶養費應為15,000元乙情,惟抗 告人為○○園冰室之負責人(原審卷一第35、122-5頁),108 年度至110年度之營利所得分別為537,462元、840,931元、5 23,241元,加計永豐銀行、第一銀行利息所得及信義房屋股 利所得,上開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549,215元、847,229元、 592,099元(原審卷一第108、110、112頁)。嗣於111年度 至112年度○○園之營業所得為692,102元、747,936元(本院



卷第110、112頁),加計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台北富 邦銀行利息所得,上開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760,604元、1,0 93,611元(本院卷第109至110、113至114頁)。且抗告人名 下除有○○園冰室投資額40,000元及座落臺北市南港區之房地 ,於112年現值金額合計為10,871,118元(房屋451,100元、 土地10,420,018元)外,另於114年5月8日增加廠牌保時捷P ORSCHE自用小客車2輛(車號000-0000:銀色、油電、排氣 量3591、出廠年月202501;車號000-0000:黑色、汽油、排 氣量2894、出廠年月202407),且抗告人名永豐銀行帳戶 存款餘額截至114年1月22日為2,924,443元(本院卷第167、 169、94頁),足見抗告人之所得逐年增加,亦具備相當資 產;而相對人於108年度至112年各申報所得總額依序為846 元、0元、411,018元、483,094元、420,000元(原審卷一第 105、103、101頁,本院卷第101、105頁),名下除廠牌Tes la自用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0:白色、電能、排氣量437 0、出廠年月202212)外,並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103、17 1頁);則依上開資料,可證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明顯低於抗 告人,相對人獨自擔任乙○○親權人,所付出之時間及勞力亦 顯高於抗告人,自應負擔較低比例之扶養費始為公允,參以 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於108年至112年度已逐年調升至 34,014元,是原審以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2, 305元為基準,加計通貨膨脹,認乙○○每月所需扶養費為33, 000元及酌定抗告人應按3分之2比例負擔乙○○扶養費22,000 元【計算式:33,000×2/3=22,000】,並無過高。至於抗告 人主張其自111年9月起迄今,均有按月匯款15,000元至相對 人帳戶,倘未扣抵抗告人每月已給付15,000元部分,即形同 認定乙○○每月扶養費為48,000元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名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佐憑(本院卷第37至95頁),惟抗告 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每月已給付15,000元予相對人部分, 即生部分清償效力,自得於前述應按月給付之金額中扣除, 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命抗告人按月給付乙○○扶養費22,000元 ,並無衝突,抗告人自應補足其自111年9月起至今每月短付 之扶養費7,000元予相對人【計算式:22,000-15,000=7,000 】,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從而,抗告人抗告聲明 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及請求乙○○每月扶養費應改為15,000 元,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與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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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