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未成年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258號
SLDV,114,家親聲,25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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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未成年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1及聲請人乙○○分別為未成
年之相對人甲○○之父母,A01於民國112年7月15日死亡,其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共同繼承。現因上開房地
所在偏遠、屋齡老舊、空間與交通條件皆不利未成年子女生
活與就學,聲請人欲出售之以覓購新宅作為兩造之共同住所
,爰聲請鈞院許可出售相對人甲○○所繼承如聲請狀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
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
明文。至於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係專就「監護人」處分「
受監護人」之財產所為之限制規定,此條規定於父母處分未
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時並無準用,是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之
特有財產,無需經法院許可,惟仍應注意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但書「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之規定,否則應負
損害賠償等法律上責任。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惟本件聲請人乙○○為相對
人甲○○之母,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乙○○就相對
人甲○○因繼承而取得之特有財產,基於未成年子女甲○○之利
益,本得處分之,尚毋庸經由法院之許可。惟聲請人乙○○仍
應注意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
分之」之規定,否則應負損害賠償等法律上責任。從而,聲
請人乙○○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甲○○之不動產,依法核無
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ㄧ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姿嫻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地號85號土地 21323.48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1700 2 新北市○○區○○段○號1785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6樓) 82.76 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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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