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203號
SLDV,114,家親聲,203,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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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複代理人 蔡思葦律師
相 對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
幣貳萬元。於本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
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嗣兩造於民國114年6月5日以113年度婚字第123號
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無法達成
協議,爰改依家事非訟事件程序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3年6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甲○○(民國0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但聲請人
懷有甲○○時,相對人即常以工作忙碌推託照顧聲請人,甲
○○出生後亦未安排保母及相關照顧事宜,遑論陪伴及照顧
甲○○,甲○○所有之照顧事宜均由聲請人為之,聲請人長期
以來確實為甲○○之主要照顧者,甲○○現亦與聲請人同住,
對於甲○○之需求、習慣均較相對人了解,甲○○之權利義務
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擔任較為妥適。
  ㈡又相對人於111年8月至112年12月間未曾給付甲○○之扶養費
,直至113年1月間經法院調解後才開始給付,且扶養費係
直接匯款至甲○○之帳戶,存摺由相對人保管,聲請人因遺
失提款卡未曾領取,卻遭相對人無端指控胡亂花費,並威
脅要暫停給付,可見其動輒因自身情緒揚言要停止支付扶
養費用。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臺北市111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萬3,730元,應以
此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惟兩造經濟能力及
財產狀況,明顯優於一般家庭,並加計甲○○現已有安排多
項課後才藝,考量日後物價上漲、通貨膨脹等因素,及甲
○○將來可能增加之教育、生活等需要,因認甲○○之每月所
需扶養費以8萬元為適當,再衡酌相對人經濟能力優於聲
請人,聲請人照顧甲○○亦必耗費相當之心力與勞力,由相
對人負擔扶養費之半數即4萬元,應屬適當等語,並聲明
: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
請人任之。⑵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至甲○○年滿18歲之
前一日止,給付甲○○4萬元之扶養費,如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十二個月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⑶聲請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工作地點位於臺北市臺大醫院且收入穩定,能長期
陪伴甲○○成長,且已選擇適合甲○○之教育方式,亦能與甲
○○一同參與各種課後活動,並積極參與親職教育課程,相
對人亦適時提醒甲○○關於電子產品之使用,並透過其他物
品吸引甲○○之注意,甲○○之祖父母均具保母資格,並協助
相對人能更好平衡工作與家庭,與甲○○相處融洽。反觀聲
請人除於111年8月底兩造分居時起,多次阻礙相對人探視
甲○○外,更拒絕甲○○與祖父母接觸,只顧自身玩樂,於休
假時即將甲○○交由其母親照顧,更使甲○○接觸素行不良之
訴外人蕭世明,且與不知名之男子產下新生兒,聲請人行
為荒腔走板,顯不利甲○○之身心發展。
  ㈡又聲請人理財觀念偏差,甚因過度消費積欠卡債,其雖稱
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為8萬元,卻未見其有何舉證,且不
論由任何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應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之111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3萬3,730元,及
實際照顧甲○○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故衡酌兩
造之經濟能力及甲○○之需要,請求聲請人按月給付關於甲
○○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2萬元,應屬適當等語,並聲明
:⑴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⑵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甲○○之扶養費2萬元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兩造於103年6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甲○○,嗣於114
年6月5日在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23號調解離婚成立,惟
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項無法達成協議,有聲
請人之戶籍謄本、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
,是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即無
不合。
  ㈡又本院為了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狀況,函請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據前揭單位訪視後分別函覆略
以:「⑴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
(即聲請人)健康狀況穩定,有工作及收入,足以負擔照
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
良好,評估原告具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
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
告具適足親職時間。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
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
之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希望兩造共同擔任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原
告具高度監護與合作意願。⑤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未成年子女目前8歲,具表意能力。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
間,且親子關係良好。⑵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①行使
親權之意願:聲請人(即相對人A02)指相對人(即聲請
人A01)長期居住在宜蘭,且再生一名子女,相對人將案
全權交給案外祖母照顧及打理相關事務,故而對相對人
照顧案主的參與度十分質疑,聲請人自認較相對人合適照
顧案主,且自信自己才是能提供案主穩健的生活及正確管
教的一方,故表明要爭取單獨行使案主之親權;評估聲請
人有爭取行使案主親權之意願,並具備照顧扶養案主之積
極行動力,想要親自陪伴案主生活成長。②經濟能力:聲
請人現任臺大醫院麻醉科醫師,每月薪資扣除住所房租、
案主扶養費、保險費、日常生活開銷及個人花費後仍有結
餘,且無負債;評估聲請人具備穩健的經濟能力,足以支
應案主生活需求無虞,且能提供良好的教育資源,再者考
量案主之長期發展與福祉,日後不論案主是由兩造何方
養,兩造都要共同分擔案主的教育費及生活費,一起承擔
案主的花費開銷。③親子關係:依訪談所得,聲請人與案
主間的親子關係穩定且融洽,雖然父子倆每次見面的時間
有限,然透過共同參與各種活動,如騎腳踏車、組裝樂高
、去圖書館、打電動等,建立深厚的情感聯繫,也讓彼此
在會面交往中共享許多溫馨時刻;評估聲請人展現良好的
親職能力,除積極參與案主的成長過程外,與案主間也累
積相當深厚的依附感,故聲請人與案主的親子關係屬良好
。④探視安排:聲請人表明若能取得案主的監護權,會讓
相對人保有與案主執行探視之權利,相對人可以每月一至
兩次在假日與案主進行包含過夜的探視,若未取得監護權
,聲請人則爭取保持現有的探視安排,並指以往有被阻擾
探視的經驗;評估聲請人尚願意做友善父母,惟日後不論
案主是由兩造何方照顧,建議日後探視執行應要有明確的
訂定,避免兩造有所爭執而影響到彼此與案主聯繫接觸之
權益。⑤未來照顧計畫:聲請人表明會將工作及照顧案主
的時間分配良好,親力親為照顧案主外,也有豐富的時間
親自陪伴案主,又聲請人對案主的教養態度合情合理,也
會考量學校與安親班課程,適當規劃假日活動,以兼顧學
業與休閒不會讓案主承受過多的課業壓力,再者,同住的
案祖父母表達願意全力支援看顧案主;評估聲請人重視案
主之生活照顧與學習安排,並適時安排戶外活動與休閒
確保學習與娛樂取得平衡,故案主若由聲請人照顧,應能
獲得良善的生活照顧無礙,聲請人有展露積極對案主付出
照顧之行動力。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聲
請人是有積極要親自扶養案主之意願和行動力,不想只是
與案主保持探視,更想要做案主的主要照顧者,再者,與
聲請人同住的案祖父母可即時支援看顧案主,且聲請人與
案主同為男生,具備可以一起做動態、消耗體力的遊戲活
動等優勢,大致上聲請人無不適勝任行使案主親權之處,
保有強烈要參與案主生活成長意願。」,有映晟社會工作
師事務所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各
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1號卷第213至
232頁)。
  ㈢本院參考上揭訪視報告之意見,認兩造均有擔任親權人之
意願,並具相當之親職能力得獨立照顧未成年子女,雙方
均適任親權人。聲請人雖以相對人並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
相關經驗,因認相對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但為相
對人所否認,且與前揭訪視報告所認不符。況依兩造所陳
共同住居宜蘭時,未成年子女係由聲請人之母在台北照顧
,假日始帶回由兩造照護(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難認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且未成年子女甲○○於訪視
時表達對於聲請人宜蘭住處、相對人住處及外婆住處都很
喜歡(見保密卷),本院因認宜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另考量未成年子女甲○○先前多數時間與聲請人
或聲請人之母共同生活由其等照護,受照顧情況良好,因
認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但相對人可依附表所列方式及
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
係本質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
關係、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
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
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經
查:
  ㈠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則聲
請人據此請求相對人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無不
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兩造經濟狀況優於一般家庭,主張未成年子
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以8萬元為適當,並由兩造平均分擔,
而請求相對人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4萬元,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且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
最新公布之臺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萬4,01
4元,並據兩造訪視時聲請人向社工表示其每月收入約15
至20萬元,相對人則稱其每月收入約25至30萬元(見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1號卷第217、227頁),兩造收入總
合優於111年度臺北市每戶家庭收入175萬2,411元,但聲
請人並未陳明扶養兩造之子所需支出,須高於一般家庭平
均消費支出2.3倍達8萬元之多,並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採認,本院因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以4萬
元為適當,並衡酌兩造收入相當,且聲請人亦請求兩造平
均分擔扶養費(見第26頁家事起訴狀),依此計算相對人
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甲○○之扶養費為2萬元(計算式:40,
000×1/2=20,000),爰命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
人關於甲○○之扶養費2萬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裁定確定後,相對
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又此部分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數
額命相對人給付,惟因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
毋庸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附表: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五放學時,至學校接未成 年子女甲○○返家同住,並於週日下午6時前送回未成年子女 甲○○之住所。
二、未成年子女甲○○學校寒、暑假期間,相對人得各增加5日及1 5日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時間由兩造參酌甲○○意見後定之。 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學校寒假開始放假第3日起連續5日 ;暑假開始放假後第一、三、五週週一至週五,接送方式由



兩造自行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則定為始日上午9時至未 成年子女甲○○住所接回,並於末日下午6時前送回。三、相對人得於國曆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於農曆除夕當日上 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甲○○住處攜回會面交往,至農曆正月 初二下午6時前送回;國曆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則定為 農曆正月初三上午9時接回,至初五下午6時前送回。四、相對人得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課業情形下,隨時 與未成年子女以書信、電信、網路等方式聯絡、維繫情感, 聲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礙。兩造或未成年子女住居處 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動,均應即時通知對方。
五、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個人之意願 ,由甲○○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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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