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162號
SLDV,114,家親聲,162,2025091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代理人 蔡思葦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對於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A01之父,於民國70年間
與聲請人之母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
惟相對人不僅逢年過節才返家探視聲請人,聲請人之吃住均
祖父、母負擔,學費則由聲請人之母負責,且聲請人之母
見相對人未妥善照料聲請人,於聲請人中學時即改由母親行
使親權,並將聲請人帶至美國生活,故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
年時均未履行身為父親之責,使聲請人成長過程缺乏來自父
親之溫暖及關愛。是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即未盡扶養聲請
人之義務及建立良好關係,相對人所為已違身為人父應盡之
責任,顯已構成對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成年後應扶養相對人,顯違事理之
平,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⑴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應予免除。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小時候是由伊母親照顧,離婚後伊給母
親的錢不多,因為伊有另一個家庭,從頭到尾伊並未跟聲請
人要過扶養費,伊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
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
其立法理由係民法 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
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 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 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
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
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最
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
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 第1項,此種
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
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
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 法第111
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 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
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21頁),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是聲
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即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幼時起即未曾盡扶養義務,其由
祖父母及母親扶養,並於中學後即隨其母至美國生活等情
,即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亦不爭執,並稱:
聲請人幼時由祖母照顧,其因另有家庭而於離婚後僅給予
其母少量之金錢(見本院114年8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
可見相對人確實自聲請人幼時即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是聲請人上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依上,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
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但相對人於聲請人幼時即未曾盡其
扶養義務,聲請人自幼即由其祖母及母扶養長大,相對人
所為已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成
年後應扶養相對人,顯違事理之平。從而,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自幼未予扶養,則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