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張靖惠
相 對 人 張王竹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
繳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4款及第7
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提起非訟程序,應依非訟事件
法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提起非訟事件之
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
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
用新臺幣1,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爰依前揭規定,限聲
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繳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