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補字,114年度,685號
SLDV,114,家補,685,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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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85號
原 告 陳穎瑋
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
被 告 邱昶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逾
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
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
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
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
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
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
(一)第1項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係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4,50
0元。
(二)第2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部分:係非因財產
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徵收裁判費1,500元
。  
(三)第3項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
(四)以上合計6,000元(計算式:4,500+1,500),未據原告繳
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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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