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補字,114年度,683號
SLDV,114,家補,683,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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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王珮竹
相 對 人 邱蘭芳
監 護 人 邱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
繳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4款及第7
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提起非訟程序,應依非訟事件
法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提起非訟事件之
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
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係因非財產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繳納聲請
費用新臺幣1,500元,未據繳納,依前揭規定,限聲請人於
主文所示期間內繳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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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