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65號
原 告 楊文娟
訴訟代理人 林孜容律師
被 告 鍾偉豪
訴訟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4萬5,928元
,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
(一)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係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
(二)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805萬
6,050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54萬1,
428元。
(三)原告未繳納前述裁判費54萬5,928元(計算式:4,500+541
,428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范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