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補字,114年度,663號
SLDV,114,家補,663,2025090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連福


非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山豪
相 對 人 連珮伶
連婉玉
連婉婷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吳健瑋律師
陳曾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新臺幣1萬3,500元,逾期
未繳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聲明第1至3項(代墊扶養費)的部分: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10
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規
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3款
、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各給付代墊扶養費55萬6,924元,及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其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因相對人分別為不同的權利主體,則聲請人對相
對人依債權讓與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應分別核算之。
(三)前開聲明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核算請求金額已逾10
萬元,但未超過10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各徵收
聲請費用為1,500元,合計4,500元(計算式:1,500×3)
。  
二、聲明第4至6項(將來扶養費)的部分:
(一)父母對成年子女請求扶養費,為定期給付涉訟,依家事事
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7月6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2,903
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喪視期限利益。因相
對人分別為不同的權利主體,則聲請人對相對人各請求給
付扶養費,應分別核算之。
(三)前開聲明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算請求金額已逾100萬元但未超
過100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
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各徵收聲請費用
為3,000元,合計9,000元(計算式:3,000×3)。  
三、以上應繳納聲請費用1萬3,500元(計算式:4,500+9,000)
,限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 回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范淑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