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補字,114年度,503號
SLDV,114,家補,50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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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0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甲○○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未繳
納裁判費,經核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500元;聲明第二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聲請
費1,500元;聲明第三項請求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關於財產上之請求,
不另徵收費用;故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及聲請費合計6,000元
【計算式:4,500+1,500=6,000】,本院已於民國114年7月28日
函知原告繳納(本院卷第49至51頁),因原告迄未補繳,爰再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
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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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