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楊OO
代 理 人 邱竑錡律師
相 對 人 S00000s M00000s M000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240號離婚事件、114年度家補字第595號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包括其後改分之案號)
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之裁判確定或撤回、和解或調解成
立以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英文姓名:0000,L000A S0000A、
美國護照號碼:000000000號)、楊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英文姓名:0000,A00 M000、
美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非經兩造同意,不得出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美國籍,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楊OO、楊OO(年籍資料如主文)。兩造原居於美國,且時常 搬家,後因家庭經濟入不敷出,無法為未成年子女提供穩定 物質生活,兩造遂決定於114年間搬來臺灣,然自114年5月8 日起,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之下落,且相對人在臺無固定 工作,亦無親人,隨時可能擅自攜未成年子女出境,一旦相 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攜離臺灣,相對人無法再找到未成年子女 ,且因聲請人罹患身心疾患,未成年子女顯然無法受到妥善 照顧,可能產生巨大之人身安全問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 條第1項規定聲請暫時處分。並聲明:請准於酌定父母對子 女重大事項之行使事件終結(包括撤回、調解、和解或終局 裁判確定),禁止相對人攜帶未成年子女楊OO、楊OO出境等 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 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 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 為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 ,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 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4 、8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以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事件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者,法院非不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斟酌子女之利益,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三、經查:
(一)兩造於108年4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楊OO、楊O O,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 等事件,刻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4年 度婚字第240號、114年度家補字第595號卷證資料核閱在 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入出境 資料附卷可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美國籍,且兩造於來台居住前,均居 住在美國等情,有相對人護照影本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 所自承,兩造目前因相對人訴請離婚、聲請酌定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等事件甫爭訟中,為避免相對人未來將未成年子 女帶離我國,影響日後本案調查及裁判後能否執行問題, 並損及未成年子女同受雙親照顧之權益,故確有非立即定 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訴訟之急迫情形,爰依家事非 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准予核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暫時處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