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4年度,61號
SLDV,114,家救,61,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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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61號
聲 請 人 何氏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許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家事
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
件依該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
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
,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
定。蓋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
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
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
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
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
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
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
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
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686號,包括家
事訴訟、非訟事件),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等情
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已提出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
明,堪認已無資力,又依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為形式審查之
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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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