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38號
SLDV,114,婚,38,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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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8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19日結婚,婚後共同經營宸婕有限公
司,主要業務內容為開設命理課程,兩造均為教室老師。
然於113年4月間,原告發現被告行為異常,且有教室學生
向原告表示曾有撞見被告與訴外人A03(下稱A03)在外舉
止親密等曖昧行徑,經原告查證後,發現被告與A03有於A
03之板橋住處附近約會,被告更有於該處留宿之事實,經
原告於113年8月29日與被告對質後,被告已坦然承認與A0
3確有逾越一般友情應有之分際,亦無意與原告繼續維持
婚姻關係。據此,兩造婚姻至今發生之所有事實,足徵兩
造婚姻之信賴基礎早已不復存在,亦無維持之實益及必要

  ㈡被告於原告面前坦承外遇甚屬明確,已對原告造成精神上
不可忍受之痛苦,又被告非但未對其行為深刻反省,仍不
積極修復關係,反而對原告冷漠以待,原告深受被告之冷
暴力所苦,被告上開作為皆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有礙
於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婚姻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
,當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原告因此選擇分
居以暫時切斷與被告之連結藉以保持理性,為被告竟毫無
悔意,持續與A03維持交際之同時,仍持續以簡訊騷擾糾
纏原告,令原告不堪其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1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35號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3
051號通常保護令,是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項
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除上述不堪同居之虐待
離婚事由外,兩造婚姻破綻已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所列達
無法維持婚姻之程度。
  ㈢兩造婚姻已因各種因素破裂,信賴基礎早已不復存在,實
難期兩造尚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幸福之婚姻生活,兩造婚
姻之破綻,已達於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倘處於上述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難其修復,是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乙節,應可採憑
。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兩造未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惟被告早已無意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顯見兩
造確實早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婚姻關係實際上已名存實
亡。綜上所述,兩造婚姻自被告出軌後,已漸行漸遠,且
兩造均無意願再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離婚,並聲
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婚姻關係中不論日常生活或工作都綁在一起,長時
間相處兩造因生活習慣、價值觀及工作相關問題不斷產生
摩擦,且原告終日埋首於工作,並沒有經營婚姻關係之意
,被告雖一再忍讓,然兩造缺乏良好溝通之情形下,終
至感情變淡、漸行漸遠。孰料原告於113年8月29日竟於教
室內夥同其他親友團,僅憑他人以訛傳訛之謠言、幾紙乘
車停車收據及購物紀錄,即逕自指摘被告出軌A03,且過
程中情緒失控的親友團完全不給予被告解釋之機會,以人
優勢對被告及A03咄咄逼人,試圖以氣勢逼迫二人承認
根本未發生之事。被告雖與A03相熟,惟僅是基於對同事
學生照顧之情誼,二人從未逾越一般友情應有之分際,被
告對上開出軌指控深感冤枉,多次試圖聯繫原告已以將誤
會解釋清楚,奈何原告自113年8月29日後即將被告趕離兩
造原住處,同時將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內將近150萬元
之現金全數提領一空,且對被告之聯絡不予回應,甚至指
稱被告騷擾並以此為由聲請保護令,令被告無從與原告進
行溝通解釋。甚而,原告隨即提起離婚及侵害配偶權損害
賠償訴訟,顯已無維持婚姻之意。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外遇行為,且對原告冷暴力云云,均為原
告捕風捉影,強行陷被告於不義,與真實不符,被告雖因
與原告缺乏溝通,因而感情變淡、漸行漸遠,卻從未背叛
過原告,被告對A03僅是基於興趣話題相投,及對同事學
生之照顧始有較多接觸。反觀原告用以指證被告出軌之證
據,無非是以他人毫無根據之轉述,以及幾紙地點為板橋
之乘車、停車收據及購物紀錄,即逕行臆測被告出軌A03
,又原告稱被告於113年8月29日對質時已自行坦承出軌行
為,惟細繹原告提出之影片內容可知,被告自始均否認與
A03有出軌行為,且一再澄清與A03碰面均係為討論公事私
事,根本無坦承外遇一事,且對質當天之情形 ,根本係
原告與親友團早已自行認定被告出軌。原告指稱遭被告冷
暴力,實則原告不僅拒絕溝通,甚至在被告試圖聯繫欲解
開兩造誤會時多次無視,並以此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稱受到
被告騷擾。
  ㈢綜上所陳,被告跟本無外遇及冷暴力之行為,原告之指摘
均非事實,其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
事由,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爰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
間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若此情感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繼續共同生
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
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2月1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嗣兩造
於113年8月29日分居迄今,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有與A03有逾越分際之往來,且被告於遭發
現外遇而兩造分居後,持續以傳送簡訊方式騷擾原告,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
於113年8月29日對質之影片及其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3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
護字第3051號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37頁、109頁第112頁、第149頁至第157頁),堪以採信。
被告於準備程序表示有意願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其希望繼續維繫婚姻等語(見
本院卷第191頁、第315頁),然參以兩造於113年8月29日
分居後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312頁),尚難
認被告有挽回婚姻之努力,且此一結果主要係肇因於被告
與其他異性有逾越分際之往來所致,被告雖否認上情,並
稱前開影片中所陳係遭原告及其親友逼迫而為,然經本院
勘驗上開錄影光碟,被告確曾表示「伊有送她(A03)回
家」、「伊等都在討論公事和私事…不只半夜,伊等也在
白天啊 」等語,縱認被告與A03間未達逾越一般男女交往
分際,仍屬有密切互動,故被告對於兩造之婚姻關係走向
破裂一途,顯為可歸責程度較高之一方,是如從客觀之標
準審認,任何人倘處在與兩造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欲,難謂兩造尚有以夫妻感情為基礎,彼此誠摯
相愛、互信互諒,藉此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與幸福
之可能。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認兩造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
同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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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