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255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自明。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4,5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所明定;因
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依照非訟事件
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徵收費用,如未據聲請人預納者,法
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有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可參。
二、查本件原告A01起訴請求判准與被告A02離婚等事件,因原告
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6 月9日以114年度家
補字第41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
判費24,622元,該裁定於114 年6月12日分別送達原告之送
達代收人、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9頁、第91頁)。惟原告逾越上開期間,迄未補繳裁判
費等情,亦有本院答詢表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