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88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21日結婚,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A03,A03出生後即由原告負擔照顧及各種開銷
迄今已逾4年,被告從未盡到照顧責任,更因犯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而遭通緝不知去
向、毫無音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請
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原告與被告離婚。⑵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A03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⑶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
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107年6月21日結婚,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A03,有戶籍謄本為
證(卷第15頁)。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判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其上訴確定,且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等地方檢察署自110年12月2日對其發佈通緝迄
今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卷第37-43頁)。復
經本院查詢被告之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並無出境資料(卷
第45頁)。顯見被告雖未出境,然因遭通緝而行方不明,且
無意與原告聯絡。而被告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原告據此
訴請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㈠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
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亦有同法第105
5條之1規定可參。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為有
理由,已如上述,自應就原告合併請求酌定對於A03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併予裁判。茲查,A03之生活起居因
被告離家而長期由原告負責照顧,母女間應已形成相當之情
感依附關係,且原告主觀上有行使親權之正向意願,客觀上
亦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復以A03目前倚賴原告之照顧,尚無
必要變動其已適應之生活模式及照顧環境,反觀被告客觀上
則難認適合擔任親權行使人,本院因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ㄧ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