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8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婚
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
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
法院」,亦為同法第52條第1項明定。再按「依一定之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
於該地」、「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20
條第1項、第1002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日結婚,然被告
婚後有暴力傾向,經常情緒失控且動輒以言語侮辱原告,致
原告身心受創而無法與之同居,雙方分居迄今已逾2年,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
一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查原告向本院陳明:兩造婚後
在外租屋,居無定所等語(本院卷第47頁),已難認兩造有
共同住所或經常共同居所,本院自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定管轄法院。又原告係主張遭被告惡意
遺棄在繼續狀態中,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裁判
離婚(本院卷第9頁),足認本件訴之原因事實即上述惡意
遺棄行為,應係發生在原告目前之居所地即花蓮縣,而原告
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固設在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本院
卷第49頁),惟該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行政管理之登記事項
,顯非被告實際居所地,自無從逕認本院有管轄權。本件復
未見兩造具有管轄之合意,可認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有所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