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101號
SLDV,114,婚,10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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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01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婚
字第509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6年
  7 月7日結婚,惟婚後被告未曾來臺履行夫妻之義務,迄今
  已逾27年,兩造長期分居,婚姻產生重大瑕疵而難以修復,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戶
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
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中地院113年度婚字第509號卷第17
頁至第27頁、第41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52條第2 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之規定,本件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為適用法
,先此敘明。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 號判決參照)。
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
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
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
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
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
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
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
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
六、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6 月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
86年7 月7日在臺灣登記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 實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證明等件為證(見臺中地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堪信
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婚後未曾來臺,致兩造迄今已分
居逾28年之事實,亦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記載「查無
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見臺中地院卷第47頁),堪認原告
前開主張屬實。是兩造長期分隔兩地,彼此未有互動、往來
,堪認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心意,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
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
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
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對此婚姻破
綻事由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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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