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乙○○
即 收養人
丙○○
上二人共同 甲○○
代 理 人
聲 請 人 A05
即被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 A06
即被收養人
生父
代 理 人 A07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Andrew James SCHIEMO)、丙○○(Maja Margret SCHIEM
O)於民國114年1月3日收養A05為養子。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Andrew James SCHIEMO)(
即收養人、男、美國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
:M00000000號)與聲請人丙○○(Maja Margret SCHIEMO)(
即收養人、女、美國籍、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護照號碼
:000000000號)為夫妻,欲收養聲請人A05(即被收養人、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養子 ,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父A06代為及代受
意思表示,雙方於114年1月3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且經生
父同意,並提出收養同意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
查表、財力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護照影本、美國收養法
規中譯本、收養親職準備教育課程證明、收出養家庭調查評
估報告等件為佐,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夫妻收養子女
時,應共同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
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
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子女被
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
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
、第1079條之1、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
76條之2第1項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
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
養人;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
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
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又收養之成立及
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乙○○、丙○○為美國
人民,被收養人為我國人民,有卷附戶籍謄本、護照影本及
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文書等件可稽,是以有關本件收養之成立
,即應分別依我國及美國收養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收養人乙○○、丙○○為夫妻,且年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經
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方簽
立收養契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與美國收養法
規並無不符情事,並經生父同意出養等情,業提出戶籍謄
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契約書、美國收養法規中譯本
及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文書為據,且經收養人及生父到庭陳
明可據(見本院114年7月1日非訟事件筆錄)。又被收養
人生母已逝世,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事實上無從取得生
母意思表示,故本件收養無須取得生母同意。
(二)本件經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出養人(即被收養人生父)進行評估之結果,內容略以:「綜評估與建議:一、出養必要性:生母生產被收養人時因突發狀況離世,生父及被收養人哥哥情感上難面對被收養人,被收養人自出生即安置於醫院或安置機構,未曾返家。被收養人患有罕見疾病,生父為兼顧工作及照顧被收養人哥哥,已無餘照顧被收養人,又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被收養人,評估本生家庭在情感、經濟、照顧各方面均有困難,況被收養人罹患罕見疾病,宜在穩定具有照顧親職能力的家庭中成長,出養符合其最大利益。二、被收養人現況:被收養人年約3歲半,於110年5月25日起安置於家園內,目前整體發展正常,對於家園團體活動及課程的配合參與良好,很喜歡外出活動,被收養人雖有罕見疾病,但現在日常生活照顧與教養與一般兒童無異。被收養人先前較傾向獨自玩玩具,對照顧者的情感依賴度高,若照顧者不在會哭鬧不安,在不熟悉的人前非常沈默。據治療師表示被收養人很會說話、唱歌,近來較為開朗,逐漸願與同儕玩耍。被收養人與生父未建立情感連結,家園已告知未來養父母會來接他,並有收養家庭相本可隨時翻閱,被收養人亦陸續收到收養家庭寄來的禮物及影片。被收養人與收養人視訊初期表現出焦慮不安,視訊過程中,養父母會觀察被收養人反應,並以合作方式採用被收養人感興趣的媒材(如繪本、玩具、狗狗等)輕鬆與被收養人互動,不勉強被收養人回應。第一次視訊,被收養人全程沈默,第二次視訊中能以動作參與遊戲與畫畫,第三次視訊中出現語言表達,雖整體言語表達有限,但每次視訊皆能穩定注視養父母、聆聽其說故事,並逐次展現更多接受與連結行為,顯示被收養人對養父母逐步建立熟悉感。三、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夫妻均為美國公民,曾嘗試生育小孩未能成功,被診斷出患有不明原因的不孕症,走過悲傷失落後決定進行收養,在了解被收養人患有罕見疾症,以及被收養人目前身心發展醫療需求與後續罹癌風險,仍然明確表達願意收養被收養人。收養人夫妻對於如何協助被收養人適應新生活及未來醫療、學習發展已有清楚規劃及思考,家族親友均支持他們的收養計劃,且已建立可就近立即支援的親友支持網絡,計劃和社區中其他文化收養家庭建立連結,尋找同種族的角色典範並提供支持資源,也很期待能讓被收養人與原生家庭保持聯繫建立連結,未來被收養人如想尋根,亦給予支持協助。四、建議:生母已逝,生父獨立照顧被收養人哥哥,因經濟壓力與照顧負荷無力承擔照顧被收養人親職,且未積極維繫培養親子手足情感,亦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在被收養人難返回原生家庭下,出養符合其最大利益。收養人婚姻關係良好,有穩定工作及經濟能力,且瞭解被收養人的身心醫療發展議題,已擬定完整的照顧及教育計畫,並連結相關資源,親友均願意提供支持協助,對於身世告知及未來尋根亦抱持開放支持態度,有足夠的資源、知識和經驗收養被收養人,為適任之收養家庭,生父已同意本件收養,為給予被收養人一個永久良好穩定的家庭,能在健全環境中成長,建議核准本件收養」等語,有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收出養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三)本院參酌上開報告之意見,認為生父經濟及親職能力難以
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責任,亦無親友資源協照顧被收養人
等情況下,本件確有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方面,在人格
特質、經濟狀況、收養動機、對被收養人之收養態度、親
職能力等事項,均具相當之能力。收養人於114年7月1日
到庭時,能向本院描繪出被收養人之喜好及個性,並表示
已瞭解被收養人之疾病,已尋獲相關醫療資源以因應被收
養人之醫療需求,且住家社區人種多元,亦有和當地臺灣
人進行聯繫等語,可知收養人已對被收養人人格特質有初
步瞭解,並已規劃具體之照顧計畫及醫療資源,以因應被
收養人之各項醫療需求及收養後環境轉換之衝擊,在被收
養人難返原生家庭之狀況下,如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
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
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