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14年度,7號
SLDV,114,司財管,7,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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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
聲 請 人 潘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余博峰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
  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
  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
  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
  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
  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失縱人之財產管理事件,
  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42 條亦有明文。
  是依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苟失蹤人本身尚有配偶,或父
  母,或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或家長時,其各該失蹤人之
  配偶、父母、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依法即當然為
  該失蹤人之法定財產管理人,自無另許所謂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裁定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萬海航運(新加坡)有限公司所營運之WAN
HAI 503旺春輪於民國114年6月9日新加坡時間約12點30分左
右在印度西岸航行期間,船上發生失火,船上4名船員失蹤
失蹤余博峰即為失蹤船員之一。因失蹤余博現行蹤
不明,聲請人雖為法定財產管理人,但因失蹤人之財產法律
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爰聲請指定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我國駐新加坡臺北辦事處認證之
失蹤證明、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聲請人為失蹤人之母親,揆
諸上述規定,聲請人即為失蹤人之第二順位法定財產管理人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為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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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