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繼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鄧哲
代 理 人 許清曉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何萍死亡而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何萍之子女,依民法
第1138條規定對其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具狀表示願意繼承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之聲明繼承僅限於大陸地
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始有適用,其餘應仍回歸當
然繼承之法理,毋庸向法院聲明繼承。
三、查被繼承人何萍於民國114年4月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中華
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
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然觀之上開公證書,被繼承人為大
陸地區人民,而非臺灣地區人民,此亦為聲請人所是認。是
本件被繼承人既非臺灣地區人民,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
之遺產,自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不符,揆諸首揭說明,其繼承應依當然繼承之法理,
核無向法院聲明繼承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