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335號
SLDV,114,司聲,335,2025092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蔡仲閔律師

相 對 人 陳愛
宋廷恩(原名:彭庭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宋廷恩(原名:彭庭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愛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肆
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又特別代理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業經原確定裁定
酌定金額並確定,而特別代理人就此為訴訟費用之一的費用
,本得以其特別代理人身分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再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因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185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19號、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983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
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
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宋廷恩)負擔百分之十四
,餘由被上訴人(即陳愛)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之律師酬金,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於114年7月18日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0,000元,該裁定業已確定,此有該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稽。故相對人宋廷恩(原名:彭庭芳)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600元(計算式:40,000×14/100=5,6
00),而相對人陳愛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4,400元
(計算式:40,000-5,600=34,400),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