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陳威華
相 對 人 吳宗憲診所即吳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172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
第96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7號判決確定,其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附
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1/100,餘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除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
非財產權之訴訟,應徵之裁判費第一審為新台幣3千元,第
二審為新台幣4千5百元,分別由聲請人、相對人繳納外,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7,599元,又因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起訴或上訴時,暫免徵裁判費2
/3之規定,聲請人第一審僅繳納6,768元,而附帶上訴時僅
繳納7,529元;本件財產權訴訟部分,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516,768元,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10,831元
。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聲請人支出而
相對人負擔為1,815元(計算式:6,768×516768/0000000=1,
814.5008,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1/100,經計算後為125元(計
算式:【4953+7529】×1/100=124.82,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12,357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4953+7529】-125=12
,357),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172元(
計算式:12,357+1815+非財產權第一審裁判費3000=17,172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