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286號
SLDV,114,司聲,286,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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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林秀青
相 對 人 姜俊豪
莊笑
洪莉娜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姜俊豪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
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莉娜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零肆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託鑑
定之鑑定費用、測量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
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本件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61
號判決確定。上開判決所載原告雖有林秀青等9人,惟訴訟
費用均為聲請人所繳納,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匯款單、繳款單
等件為證,是僅聲請人對相對人有訴訟費用之求償權。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所列之不當得利金 額,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故不予列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4年度司聲字第286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8,37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地政測量規費 11,825元 此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應予列入。惟其中3,200元係原告得聲請退還之部分,故不予列入。  總         計 20,195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姜俊豪負擔百分之16、被告洪莉娜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依判決附表五之比例負擔。 因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下: 1.相對人姜俊豪:20,195×16/100=3,231元。 2.相對人洪莉娜:20,195×2/100=404元。 3.相對人莊笑並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該部分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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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