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嚴拱達
相 對 人 嚴拱正
嚴拱明
嚴明華
嚴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嚴拱正、嚴拱明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肆萬零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嚴拱正、嚴拱明、嚴明華、嚴明珠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嚴拱正、嚴拱明、嚴明華、嚴明珠應賠償聲請人之抗告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17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49號裁判確定,其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另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
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
,351,6219元(聲請人就土地及建物各為00000000元、16512
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68元,另鑑定費9,800元,
共計121,768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就土地部分,相
對人嚴拱正、嚴拱明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1
元(計算式:【121,768×00000000/00000000】×1/3=40,000
.78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就建物部分,相對人嚴拱正、
嚴拱明、嚴明華、嚴明珠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5
3元(計算式:【121,768×165128/00000000】×1/5=353.127
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相對人嚴拱正、嚴拱明、嚴明華
、嚴明珠應賠償聲請人之抗告訴訟費用1,000元,並均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