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233號
SLDV,114,司聲,233,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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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鍾仁祥
相 對 人 王紹安(原名王安白)即康霖廚具行


杜曼菲即杜瑤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捌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7
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
3,7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
,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58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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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