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李冠毅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明憲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月18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明憲於114年1月1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然未提出印鑑證明,本
院乃於114年5月5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
開文件,該通知於114年5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本院尚難認定聲請人確
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