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107號
聲 請 人 莊庭蓁
代 理 人 孫畇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被繼承人莊智凱已於民國113年7月4日死亡,聲請人因長年居住國外,自先母於111年9月28日過世後,伊與兄弟姐妹感情不睦且無往來,以致被繼承人死亡時聲請人並不知情。直至114年3月5日聲請人回國接獲戶政事務所寄來的戶籍登記催告書,聲請人始知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因長年居住國外,對於應辦理事項並不瞭解,且無法停留太久急需返回美國,以致無法於得知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辦理拋棄繼承,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莊智凱係於113年7月4日死亡,有除戶
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聲請人係於114年3月5日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然其遲至114年8月13日
始具狀辦理本件拋棄繼承(見本院收文章),顯已逾上開法
條所定之3個月期限。縱令聲請人稱因長年居國外,不知應
辦理事項及工作關係無法請假,以致無法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 個月內辦理拋棄繼承乙節屬實,亦無解於本件拋棄繼
承之聲明未於法定期間內為之之事實。從而,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顯已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