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013號
聲 請 人 朱立偉律師(即被繼承人楊裕隆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張景嵐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楊裕隆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楊裕隆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已
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核定為新臺幣125,896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裕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
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69
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裕隆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清
查債權、確認遺產並為適當之管理、編制遺產清冊、聲請公
示催告、完成遺產稅申報、配合現場執行等。因被繼承人名
下不動產已完成鑑價,將核定拍賣,為免遲延陳報參與分配
及履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依法向本院提出聲請酌定擔任
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處理事項彙整表、遺產
管理費用表、遺產清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
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108及109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
不動產明細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
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
函文及執行命令、土地登記申請書、閱卷聲請狀、公示催告
聲請狀、陳報遺產清冊聲請狀、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
鴻儒國際法律事務所函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函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民事陳
報狀、代墊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1
2年度司繼字第2699號、113年度司家催字第37號卷宗核對無
訛,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
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四、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
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
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5
3 條規定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
,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
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
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
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
開證物所示,其管理期間歷時約近2年,考量聲請人所列各
項管理行為等情,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後續不動產點
交或共有物分割訴訟、向金融機構結清被繼承人帳戶、結清
債權及稅務、遺產移交等事項待處理,併參酌聲請人專業能
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
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12萬元為適當。另聲請
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計5,896元(已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1,5
00 元),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費用及報酬
合計核定為125,896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本件 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一次 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 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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