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03號
聲 請 人 A01
A02
聲 請 人 A03
法定代理人 A04
A05
聲 請 人 A06
A07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拋
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
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
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
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114年2月17日死亡,聲請人
A01、A02、A03、A06、A07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現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A08、A04、A09為被繼承人A10之子女,聲請人
A01、A02、A03、A06、A07為被繼承人A10之孫子女,此有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又被繼承人之子A11於112年
02月18日死亡,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A11之子女即A2、A3
即為代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
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A11之代位繼承人A2、A3並未聲請
拋棄繼承權。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A2、A3
,聲請人A01、A02、A03、A06、A07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
從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主張,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