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蘇國安
洪敬閔
洪敬傑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洪啟智
兼 上三 人
送達代收人 蘇曉玲
聲 請 人 蘇愷晴
蘇懷樂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家穎
兼 上三 人
送達代收人 蘇崇恩
聲 請 人 蘇若瑄
蘇竑宇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洪筱涵
兼 上三 人
送達代收人 蘇崇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拋
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
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
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
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陳金鳳於114年2月11日死亡
,聲請人蘇國安、洪敬閔、洪敬傑、蘇愷晴、蘇懷樂、蘇若
瑄、蘇竑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蘇國安為被繼承人蘇陳金鳳之子,聲請人洪敬
閔、洪敬傑、蘇愷晴、蘇懷樂、蘇若瑄、蘇竑宇為被繼承人
蘇陳金鳳之曾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
人之子女蘇素英、蘇國文、蘇晟佑、蘇國福及孫子女蘇曉玲
、蘇崇恩、蘇崇益、蘇暐婷、蘇欣宜、陳彥禮、蘇天儀、蘇
群芳、李君政、李宇淇、李君哲、李昀庭、蘇芳儀、蘇詩涵
、蘇敬哲、蘇王聖、蘇暄淇、蘇琮峻等人雖已聲請拋棄繼承
權,惟仍有蘇培凱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權。換言之,被繼承人
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蘇培凱,聲請人洪敬閔、洪敬傑、蘇愷
晴、蘇懷樂、蘇若瑄、蘇竑宇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
棄繼承權之聲請。又聲請人蘇國安先前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
承,並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796號准予備查在案,自無重
複聲請拋棄繼承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主張,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