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673號
SLDV,114,司繼,1673,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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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東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東樺已於民國106年2月5日
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截至114年6月25日
止尚滯欠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0,109元,爰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
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
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又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
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2 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
,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
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本院106年4月30日士院彩家恩106年度司繼字第481號公告
、欠稅查詢情形表、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正。惟細譯被繼承人上開欠稅人存款資料查
詢情形表,被繼承人之存款餘額僅4,230元,另觀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繼承人固遺有12筆土地,然持
分均微,地目為「原」、「旱」、「田」、「林」、「建」
,現值總額僅有581,856元,本院認本件恐有遺產變賣、拍
賣不易之情形。是為保障後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之報酬、費
用,故本院命聲請人應陳報有意願且可供本院選任為遺產管
理人之人選,如不能陳報,則應向本院繳納墊付之遺產管理
人報酬、費用10萬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
,該通知於114年7月24日送達予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陳報上開事項,亦未繳納上開應
墊付之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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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