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林鍊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慶芳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
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標準徵收費用;非因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1,000元。此項費用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非訟事件法13條、第14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規
定甚明。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
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5條規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未繳納聲請費用新
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114年7月4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
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書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聲請人
,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繳費查詢清單等件在
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