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629號
SLDV,114,司繼,1629,2025091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吳汎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吳春城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春城為聲請人之父親,因被繼承
人所立代筆遺囑中,未指定遺囑執行人,爰聲請鈞院指定
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民
法第120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
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
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同法第1211條亦
有規定。準此,為尊重遺囑人意思,允許遺囑人得以遺囑指
定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未指定時,遺囑執行人
則由親屬會議選定;如親屬會議不能選定時,始由法院指定
之。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復按,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規定即明。
三、查本件是否有不能召開親屬會議之情事及不能由親屬會議選
定遺囑執行人之情形不明,本院乃於民國114年7月8日通知
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吳春城之完整繼承系統
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成員之戶籍謄
本、親屬會議無法召開之原因等事項,上開通知已於114年7
月1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仍未為補正,則本院
自無從審酌是否確已發生因法定親屬或親屬不足人數而無法
召開親屬會議之情事,即難據此認定有經法院指定遺囑執行
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