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464號
SLDV,114,司繼,146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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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林潔瑜

法定代理人 林得祿

吳欣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成
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
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
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 項、第1088條第2 項
亦有明文。是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自應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即父
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死
亡,聲請人丁○○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丁○○被繼承人乙○○之孫女,於114年6月
9日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又聲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
法定代理人丙○○、甲○○並未提出本件拋棄繼承係為未成年聲
請人利益之相關資料。本院乃通知聲請人丁○○之法定代理人
丙○○、甲○○,請其提出資料釋明本件因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
大於遺產總額係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拋棄繼承,然按聲請人
之法定代理人提出之被繼承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資料所載,被繼承人尚留有總
計價值新臺幣943元之遺產,且並無未償債務。是形式上被
繼承人無負債大於上開遺產價值之情形,自難認法定代理人
係為未成年人即聲請人丁○○之利益而允許其拋棄繼承。故聲
人丁○○聲明拋棄繼承,核與首開規定及見解未合,應予駁
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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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