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329號
SLDV,114,司繼,1329,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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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陳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為被
繼承人陳玉鳳(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地下層,民國
109年1月2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對被繼承人陳玉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陳玉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玉
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玉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辦理第三人陳火于名下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4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事宜,第三人陳
火于於民國33年6月6日死亡後,被繼承人陳玉鳳為第三人陳
火于之繼承人,並於109年1月24日死亡,無其他繼承人,為
完成繼承登記,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第三人陳火
于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
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繼承人,需辦理土地之繼承登記,並
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陳玉鳳已於109年1月24日死亡,並無繼承人,亦
有新北○○○○○○○○函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被繼承人自10
9年1月24日死亡迄今已5年餘,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
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
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無
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
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事務所
函及同意書在卷可憑,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繁瑣且涉及法
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
因認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宜,爰
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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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