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7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姵涵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後,復於民國 94 年8月30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 許。
乙、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其自85年間起,向訴外人卓哲毅借用玉山證 券城中分公司(原為永利證券)之帳戶;嗣訴外人卓哲毅因 負債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42112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上開帳戶中之股票,原告經營業員 告知時,曾向被告表示該帳戶內之股票為原告所有,惟被告 置之不理,仍向法院聲請拍賣,並領取拍賣股票所得之新台 幣(下同)3,098,892元,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訴外人卓哲 毅雖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然僅具有推定之效力,任何人均 可舉證推翻其推定之效力;被告誤為拍賣原告之股票,其領 取拍賣所得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價額及利息。另被告疏未查證在先,知悉股票所有權有 爭議時,仍故意聲請拍賣股票,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提出聲明書、匯款購買 股票之資金證明及股東會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聲明請求:被 告應返還原告3,098, 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告則辯稱:其本於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卓哲毅之 股票債權,經本院依權利外觀認股票屬訴外人卓哲毅所有而
予拍賣,被告受領價款係因訴外人卓哲毅之清償,縱然原告 為股票所有人,其損害係因強制執行而喪失所有權,非基於 同一原因事實,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另原告與訴外人卓哲 毅之內部關係非第三人所能知悉,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被 告無法由原告之主張認定股票非訴外人卓哲毅所有,並無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等語。爰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關於訴外人卓哲毅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3年度執字 第421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11月22日扣押訴外 人卓哲毅對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之股票債 權,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於93年11月30日 函復扣押之股票數額後,本院於94年1月6日委請中央信託局 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拍賣扣押之股票,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 司則於94年2月17日將拍賣所得款項3,098,892元解來本院, 該款項業據被告於94年4月7日及8日領取等情,兩造並不爭 執,且經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421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全卷,查核屬實。
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卓哲毅於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 中分公司帳戶中之股票為原告所有,被告聲請拍賣領款,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應返還 不當得利,另被告明知前述股票之所有權有爭議,仍故意聲 請拍賣領款,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 ㈠被告係持為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 人卓哲毅對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之股票 債權。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以命令禁止 訴外人卓哲毅處分,並禁止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 中分公司交付,嗣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 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且函復已 依命令扣押股票數額若干,則本院將其陳報之股票數額委 請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拍賣解款,於法均無不合 。從而被告領取依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所得之款項,難 謂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 當得利,並無理由。
㈡再者,前開股票既存於訴外人卓哲毅之帳戶中,玉山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又未聲明不承認訴外人卓哲 毅對其有股票債權,則認定前開股票屬訴外人卓哲毅所有 ,即為常態。原告主張其就該股票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確 認之;而在有確定之判決前,被告辯稱其無法由原告之主 張認定股票非訴外人卓哲毅所有等語,即非無據。故原告
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聲請拍賣原告之股票,而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 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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