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9432號
SLDV,114,司票,19432,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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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43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馨慧天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黛華

相 對 人 李持正
相 對 人 鄭暉平

相 對 人 鄭宇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馨慧天蘭股份有限公司郭黛華李持正、鄭暉平於民國
113年11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7,80
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8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鄭宇淳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7,8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800,000元,及自民國
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馨慧天蘭股份有限公司
郭黛華李持正、鄭暉平、郭黛華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7,800,000元,到期日114年7月18日;相對人鄭宇淳亦於
同年月日簽發相同金額與到期日之本票1紙。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4,80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
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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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馨慧天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