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367號
聲 請 人 徐英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宋慶隆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
,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可資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宋慶隆於民國113年11月
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4年3月5日屆期提示後
,未獲全額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欄位書寫為113年11月,僅記載年
、月,而未記載日,致難以確認發票日為何,應認系爭本票
發票日不明。是依上開規定,系爭票據應屬無效,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