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7015號
SLDV,114,司票,1701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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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015號
聲 請 人 楊靖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白哲宇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為
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白哲宇所簽發之本票紙准許強
制執行,雖於聲請狀請求事項欄記載「裁定相對人簽發如附
表所載本票金額…」等語,但未提出該附表,致無從審認欲
聲請之本票為何。本院簡易庭乃於民國114年8月21日通知聲
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
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證。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
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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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