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5237號
SLDV,114,司票,15237,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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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237號
聲 請 人 陳冠州


相 對 人 張益盛


李嘉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益盛李嘉眞共同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及相對人張
益盛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附表1、附表2其請求金額及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益盛李嘉眞共同簽發
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相對人張益盛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3年7月22日提示後,如附表
1、附表2所示請求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2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1: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1523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提示日) 1 113年7月22日 1,200,000元 5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22日
附表2: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1523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提示日) 1 113年7月22日 90,000元 9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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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