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299號
SLDV,114,司拍,299,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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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宜信
代 理 人 何慶勲
相 對 人
兼 債務人 牛月蘭
簡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
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第867 條規
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兼債務人牛月蘭於民國104年6月4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
設定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34年6月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經104年6月8日登記在案,嗣牛月蘭於96年3月28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部分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簡秀
琴。而牛月蘭於104年6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800萬元,其借款
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
,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牛月蘭僅繳納本息至114年2月9
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牛月蘭雖具狀稱願以每
月2萬5,000元持續清償,但不被聲請人接受,致協商未能成
立,並請求以合理方式履行清償債務,避免進入拍賣程序。
聲請人就上述之清償方案表示不同意,且按聲請拍賣抵押物
,屬非訟事件,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
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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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