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良
相 對 人 吳昌福
債 務 人 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澤世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澤
世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
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
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975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債
務人於112年8月7日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京城國際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14年5月26日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吳昌福,惟依法對抵押權不影響。債務人山岳開發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楊澤世對聲請人負債288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
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